关于城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劳社[2000]248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劳动)局,各企业主管部门(公司),市直有关单位,各企业:
为加强我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8号部长令)、《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9〕103号)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1999]10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发〔1999〕26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1.终止劳动合同的;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4.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5.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二、失业保险标准及领取期限。
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失业人员所在区、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确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计算(欠缴的年度必须补缴)。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职工与原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直接被新用人单位接收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可不办理失业登记,原用人单位应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办理单位及职工个人缴费结算凭证,并装入职工档案转入新的用人单位,新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就业手续。待职工在新单位失业后,可累计计算缴费时间。
三、失业保险待遇的办理程序。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于7日内持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缴纳证》、《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职工个人档案及经区(市)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签章确认个人缴费时间的《失业人员登记表》,到单位所在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其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确认手续。经确认后,用人单位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失业人员到户口所在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应在接到原单位书面通知15日内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对已办理失业登记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发《失业证》,失业人员凭《失业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两个月不办理失业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因原单位未通知到失业人员本人而造成逾期登记的,由原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四、失业保险金的申领。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并实行申领制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本人应每月在规定的时间到户口所在街道劳动管理所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报手续,经核准后到指定的银行(储蓄所)领取失业保险金。
无正当理由当月不进行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当月失业保险金的领取资格。连续两个月无正当理由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五、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职业培训补贴。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筹安排的职业培训,培训结业后,各职业培训机构按规定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经各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参加社会培训机构培训的失业人员,由本人持批准证明、结业证书及培训费用票据到原批准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
(二)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随失业保险金每人每月发放5元的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符合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疾病病种的,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在指定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失业人员按规定申请领取门诊、住院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的医疗费70%的标准发放,一个医疗年度补助最高额不得超过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
(三)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除外)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可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的规定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标准为500元,一次性救济费为10个月的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市内四区及崂山、黄岛区按全市社平工资计算,五市及城阳区按当地社平工资计算)。
(四)生育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由本人申请,户口所在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的生育保险定点医院住院生育,可按照住院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六、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并已办理了就业手续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各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职业培训和两次不服从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连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的,各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将其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在《失业证》上予以注明,并存入失业人员档案。再次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前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已参加了免费职业培训的,本次继续领取期间不再享受免费职业培训。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失业人员,经本人申请,所在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重新审核,并报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
八、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有关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自谋职业意向的,须参加各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创业指导,指导结束后,持自谋职业申请及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明报户口所在街道劳动管理所,由街道劳动管理所核实后,报经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并为其办理就业手续。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可将其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应享受而未享受的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原则上两年之内不再办理失业登记。
九、失业人员跨区域转移。
失业人员失业前工作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统筹地区转移的,按青劳社〔2000〕235号文件规定办理。
十、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十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失业人员登记表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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