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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

来源:青岛西海岸新区公共就业服务协会 时间:2018-11-22 作者:青岛西海岸新区公共就业服务协会 浏览量:

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劳鉴发[2004]8号)、《关于印发<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劳社[2003]18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供养直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协议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鉴定专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各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驻市内四区用人单位或个人到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驻五市三区用人单位或个人到各区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应由用人单位盖章申报;失业人员或自由职业者的病退或退职劳动能力鉴定,

 

由负责为其办理病退或退职手续的部门盖章申报。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协议医疗机构,对本机构所作的医学检查、化验结果负责,鉴定专家对各自诊断、鉴定意见负责,鉴定专家组长对本专家组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第六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协议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鉴定专家,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泄露被鉴定人病情及隐私。未经被鉴定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被鉴定人有关的信息,也不得向被鉴定人提供鉴定专家的相关信息。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要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加鉴定的医学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系被鉴定人经治医师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鉴定费,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执行。被鉴定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协议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应按本市物价部门统一标准执行。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接受以下项目的鉴定、确认申请:

(一)职工工伤(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

(二)工伤职工对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意见有争议的确认;

(三)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确认;

(四)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五)工伤职工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六)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七)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八)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九)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而提出的复查鉴定; 

(十)有关部门委托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主要是:

1、本省和省内其他市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市(地、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2、法院、劳动仲裁等有关部门委托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3、超过工伤认定时效,用人单位委托的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确认申请时,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或个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和复查鉴定

1、《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式一份(到社会保险业务办理大厅领取或从青岛劳动保障网上下载);

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3、发生工伤后的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以及相关的检查报告、化验结果等有效复印件。工伤鉴定一年后申请复查鉴定的还应提供初次鉴定结论复印件。

(二)疾病与工伤(职业病)因果关系的鉴定

1、《青岛市职工工伤相关项目鉴定申请表》一式一份(到社会保险业务办理大厅领取或从劳动保障网上下载);

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3、发生工伤后的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以及相关的检查报告、化验结果等有效复印件;现疾病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以及相关的检查报告、化验结果等有效复印件;

(三)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1、《青岛市职工工伤相关项目鉴定申请表》一式一份;

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3、发生工伤后的初诊病历、近期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以及相关的检查报告、化验结果等有效复印件;

4、《停工留薪期通知书》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表》。

(四)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1、《青岛市职工工伤相关项目鉴定申请表》一式一份;

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3、发生工伤后的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以及相关的检查报告、化验结果等有效复印件;

(五)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1、《青岛市职工工伤相关项目鉴定申请表》一式一份;

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3、发生工伤后的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以及相关的检查报告、化验结果等有效复印件;

4、协议医疗机构是否旧伤复发确认表;

5、革命伤残军人申请旧伤复发确认的,还应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复印件及评残呈批报告表等有效复印件。

(六)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病退、退职、医疗期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1、《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式一份;

2、申请鉴定病种的相关病历及检查报告、化验报告;

3、所在单位按规定出具的病退公示证明;

4、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还应提供《职工供养亲属确认表》。

申请鉴定以下病种的,须另外携带以下材料:

1、肿瘤病患者,须携带手术纪录、病理报告,未进行手术治疗的,应提供确诊病情的相关化验结果、影像学资料;

2、癫痫病患者,须携带系统服药治疗2年以上的就诊病历;

3、引起肢体瘫痪的各种神经系统疾病的患者,须携带系统治疗的就诊病历;

4、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患者,须携带系统治疗2年以上的就诊病历;

5、精神分裂症患者,须携带系统治疗5年以上的就诊病历;

6、难治性情感障碍患者,须携带系统治疗5年以上的就诊病历。

(七)本省和其他市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市(地、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法院和劳动仲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委托劳动能力鉴定

1、当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劳动能力鉴定委托函;

3、相关病历、出院小结以及相关的检查报告、化验结果等有效复印件。

(八)超过工伤认定时效,用人单位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1、《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式一份;

2、《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3、委托鉴定合同;

4、相关病历、出院小结以及相关的检查报告、化验结果等有效复印件。

(十)被鉴定人因病、伤情况较重申请出诊鉴定的,除按上述项目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外,申请人或其亲属还应写出劳动能力鉴定出诊申请,说明申请人目前病、伤状况及申请理由,并附相关病历和检查报告。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规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申请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病情没有明确诊断的;

(三)职工工伤或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以内的;

 (四)工伤(职业病)鉴定后一年内,就相同部位再次提出鉴定申请的;

(五)已作出委托鉴定结论的,就相同部位再次提出委托鉴定申请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以下两种情况应分两次申请:

(一)申请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应在鉴定结论送达后才能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

(二)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应在鉴定结论送达后才能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

第十五条 经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出具《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上应载明具体的鉴定查体时间、地点、需携带的资料,以及领取鉴定结论通知书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申请人持《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到社会保险业务办理大厅财务窗口交费。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的实施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做好鉴定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社会保险业务办理大厅前台工作人员对鉴定材料审核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将相关信息录入信息库,并将相关资料转交劳动能力鉴定中心。

(二)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根据申请人所申请鉴定的疾病症状或伤残部位划分出医学科别,根据每次鉴定人数和医学科别划分情况,从医学专家库中按照科别随机抽取专家,3人一组组成专家组,并于鉴定日前一天通知鉴定专家。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按规定时间携带《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中所规定的资料及检查化验费到指定鉴定医疗机构参加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开始时,申请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由申请人对《鉴定人员信息表》上的伤残部位或病种进行签字确认,然后进入鉴定区域。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三人一组对申请人进行现场体征检查,需要进行现场检查、化验的要当天作出相关结果。

第二十一条 鉴定专家结合被鉴定人病历、现场体征检查记录以及辅助检查结果提出各自诊断、鉴定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专家组初次评审意见,并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初次鉴定结束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应撤去初次评审意见,对被鉴定人基本信息进行封闭,准备下批专家评审。

第二十三条 再次评审时,另选一组鉴定专家程序与初次评审相同,形成专家组第二次评审意见,并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对两次评审意见相同,经内部审查无异议的,由工作人员打印鉴定结论,盖章待发。

第二十五条 两次评审意见不同的,进入第三次评审。鉴定结论按三次评审意见中两次相同的评审意见确定。三次评审意见不同的,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合议后,作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对同一被鉴定人,每批专家不应有重复人选,如有重复,鉴定专家应主动提出回避,被鉴定人也可提出回避请求。

第二十七条 鉴定申请人因病伤情况严重,确无能力到指定医疗机构鉴定的,经批准出诊的,应提供出诊地址、联系电话,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组织专家组赴被鉴定人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出诊鉴定的,从受理到鉴定结论的作出应在三周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 专家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病、伤情况复杂难以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诊断后,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不服从鉴定工作人员安排,扰乱鉴定现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冒名顶替的;

(三)提供虚假病历和医学检查材料的;

(四)不配合专家鉴定,造成体征症状与医学检查不符的;

(五)已受理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人死亡的。

第三十条 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鉴定:

(一)经专家确认医学治疗未终结的;

(二)鉴定过程中认为工伤认定部位不全,要求增加新部位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鉴定,且在指定时间后30日内未重新提起鉴定申请的;

(四)未按医疗专家组要求进行医学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可以要求被鉴定人补正检查或补正材料。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下达补正检查或补正材料通知书并送达被鉴定人:

(一)鉴定专家认为被鉴定人提供的材料有异议的;

(二)鉴定专家认为被鉴定人在检查化验中有作假嫌疑的;

(三)鉴定所在医疗机构受设备所限无法作出医学检查,需到其他医疗机构作出的。

第三十二条 中止鉴定和被要求补正检查或补正材料的,在其符合要求或被鉴定人已作出补正检查或补正材料后,鉴定按原程序进行,但补正时间不计入鉴定时效。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文书的出具和送达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完成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用人单位或申请人出具统一格式的结论文书。

第三十四条 如无中止或补正材料、补正检查等情况,用人单位或申请人应在体征检查结束后的第20个工作日后携带有效证件到社会保险业务办理大厅领取鉴定结论。规定时间内没领取的,由业务大厅统一邮寄。对申请人地址等不详无法邮寄或其它情况无法送达的,在业务大厅等场所进行公告送达。

五市三区人员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由各区市劳动保障部门代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 到社会保险业务办理大厅领取结论通知书的,工作人员应为受送达人出具送达回证。邮寄送达的,应保留挂号信回执单备查,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五章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或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一)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复查程序:

对本市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单位或被鉴定人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复查及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程序同上。

(二)因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的复查程序:

用人单位或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对复查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三十七条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当事人,可到社会保险业务办理大厅领取申请表,再次鉴定的具体规定及程序详见《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申请复查鉴定或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鉴定费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支付;复查鉴定等级维持原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协议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鉴定专家在鉴定活动中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属劳动保障部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属卫生部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行业规范行为的,由相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三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将鉴定有关资料装订存档。

第四十条 按档案管理规定,工伤鉴定材料档案保存20年;非因工伤残鉴定档案保存5年。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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