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使用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有关数据
政策解读
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来源?
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由统计部门统计并公布。
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使用于社会保险的哪些方面?
1、用于企业参保职工缴费基数确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关于转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发〔1998〕169号)规定,参保职工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
2、用于医疗保险年限一次性补缴。
根据《关于实施<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2014〕19号)规定,对于缴费年限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由本人以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办理退休(职)时政策规定的缴费比例补缴差额年限,补缴后享受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3、用于企业养老待遇核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文)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规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计发养老金的重要参数。计算公式:
①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合计缴费年限×1%
②过渡性养老金= 退休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实行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1.3% ×平均指数。
4、用于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费计发。
(1)根据《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青劳【1993】273号)规定,职工死亡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以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2)《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规定,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 (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我市以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
用于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的计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处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用于工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的计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用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
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级至10级伤残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数,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不同月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8、建筑业参保的工伤职工核定工伤待遇时,使用到的“本人工资”参数有上限和下限规定。
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核定工伤待遇以职工本人工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月平均工资上下限分别为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60%。
三、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来源?
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由国家统计部门统计并公布。
四、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使用于社会保险哪些方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发生工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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