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孙某于2004年1月就业于某公司,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12月28日,孙某因支气管哮喘及腰椎间盘突出到医院接受治疗,并向公司邮寄了医院出具的病历和病假条,要求享受医疗期待遇。2010年12月31日,该公司向孙某发出了《终止与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孙某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与其续订,要求孙某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孙某对此不服,2011年2月15日出院后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之规定,孙某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患病需要进行治疗,因此其依法应享受医疗期,双方劳动关系应顺延至孙某医疗期满,因此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孙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遂裁决支持了孙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是:孙某在医疗期期间,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之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这个医疗期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一般情况下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限。它属于国家给予劳动者医疗保险的待遇的范畴。医疗期成立涉及的条件就是两点:一是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在医疗期内,劳动者的权益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根据实际工作年限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2)在医疗期内享受医疗期的待遇即病假工资。
本案中,孙某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患病住院治疗,其应享受医疗期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四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内的,其劳动合同应延续至医疗期满终止。因此,某公司在孙某医疗期内就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孙某的劳动合同行为是违法的。
实践中,也有部分职工为延长劳动合同到期时间,在合同即将期满前申请休病假,但却无法提交有效的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其患病事实,因此不能享受医疗期待遇。用人单位可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其劳动合同。相反,对于劳动者确能证明患病事实的,在劳动者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应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顺延双方的劳动合同至医疗期满,并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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