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劳动关系协调员(师)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通知
鲁人社字〔2012〕716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有关企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劳动关系协调工作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基层劳动关系工作人员专业素质和技能,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在我省开展劳动关系协调员(师)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劳动关系协调员(师)职业培训和鉴定的重要性
劳动关系协调员是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力量,是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建立的最直接承担者。开展劳动关系协调员(师)职业培训和鉴定工作,培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是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先进表彰暨经验交流会精神,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此项工作对于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作用。要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协调员(师)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宣传和组织实施工作,确保依法规范、持续健康发展,不断取得新成效。
二、劳动关系协调员(师)培训范围和组织管理
(一)培训的范围。
协调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将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从事协调劳动关系工作的下述人员应组织参加培训:
1. 用人单位从事劳动、人事、工资(薪酬)和社会保险工作的人员;
2. 从事人才服务、职业介绍等服务行业涉及劳动关系的相关人员;
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乡(镇)、街(居)、社区基层公共服务平台从事劳动关系、劳动工资、劳动监察、劳动仲裁以及相关服务的工作人员;
4. 地方工会、行业协会、企业工会从事集体合同、集体协商、民主管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
5. 企业调解、行业调解、街道(乡镇)调解以及人民调解机构相关工作人员;
6. 社会上从事劳动法和劳动关系咨询事务人员;
7. 社会各界有志于从事或即将从事劳动关系协调的工作人员。
(二)培训的组织和管理。
劳动关系协调员(师)培训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领导和管理,具体培训工作暂委托省城镇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省服务技校)组织实施。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做好乡(镇)、街(居)、社区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工作人员及有关企业、单位人员培训的宣传和报名组织工作。
三、劳动关系协调员(师)职业资格的申报条件
(一)劳动关系协调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
具有以下条件之一者:
1. 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6年以上;
2. 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证书;
3. 具有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证书,经本职业三级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劳动关系协调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
具有以下条件之一者:
1. 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13年以上;
2. 取得本职业三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
3. 取得本职业三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4年以上,经本职业二级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4. 取得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
5. 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证书,取得本职业三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4年以上;
6. 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证书,取得本职业三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本职业二级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7. 取得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2年以上。
(三)高级劳动关系协调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
具有以下条件之一者:
1. 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19年以上;
2. 取得本职业二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4年以上;
3. 取得本职业二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本职业一级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时数;
4. 取得大学本科学历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或相关职业工作13年以上;
5. 具有硕士、博士研究生学历证书,连续从事本职业或相关职业工作10年以上;
6. 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历证书,连续从事本职业或相关职业工作7年以上;
7. 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博士研究生学历证书,连续从事本职业或相关职业工作5年以上。
四、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实施
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学员凭劳动关系协调员(师)培训结业证书报名参加全国统一鉴定考试,考试合格者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颁发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2年11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2年11月26日印发